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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与俞大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俞大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47号原告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村口。法定代表人:郭云。委托代理人:卢锋奇,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大安,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原告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达公司”)因与俞大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奇和被告俞大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福达公司诉称,被告俞大安因在福清国际华城工地施工需要玻璃,2011年12月14日和原告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被告所需要的玻璃生产完毕。截至2011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尚余33741元的玻璃成品被告未提走。后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限于2013年7月1日之前还人民币贰万元,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每天按总欠款的5‰处罚。备注:未出货玻璃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应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按50%货款付清。”福清国际华城已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绝付款,也拒绝提货。原告瑞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俞大安向原告瑞福达公司支付货款71741元、利息损失人民币4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余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全部还款之日止)及其逾期违约金25299.5元(违约金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一暂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余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俞大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瑞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A1、玻璃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A2、送货清单4页,证明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交给被告俞大安。A3、送货清单、照片2页,证明截至2011年11月28日,在原告处尚余33741元的玻璃成品被告未提走。A4、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71741元。A5、律师函、详情单、发票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货款事宜进行了催告。被告俞大安辩称,被告欠货款38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要求按欠条约定履行,未出货货款应按50%计算,定金10000元予以抵扣货款,被告同意原告将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调整为日千分之一。被告俞大安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1、A2、A3、A4,被告俞大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5,被告认为证据A5律师函上姓名不是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律师函,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俞大安因在福清国际华城工地施工需要玻璃,2011年12月14日和原告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产品。2013年2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限于2013年7月1日之前还人民币贰万元,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每天按总欠款的5‰处罚。备注:未出货玻璃款计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应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按50%货款付清(原定金壹万元到时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庭审中,被告表示已两次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按时付款,但被告欠原告货款44870.5元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未出货玻璃的货款结算及定金的扣抵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诉请没收定金及未出货玻璃应按全额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将原订每天按总欠款的5‰处罚调整为按货款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3年2月27日,但约定还款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1日前还2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还18000元、2013年12月1日还6870.5元,违约金应分别从2013年7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已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因只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大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4870.5元及按货款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8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6870.5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福州瑞福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90.5元,被告被告俞大安负担16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华芳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