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丽梅与岑永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梅,岑永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谢丽梅,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唯达制模有限公司工人,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思委村夏湖一组8号。委托代理人陈鑫、严绍鹏,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永金,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黎塘角路**号。原告谢丽梅与被告岑永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濠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严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没有经过深入了解就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岑梓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正当工作,在家好吃懒做,常对被告进行家庭暴力。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常夜不归家,并且一直以来不听原告劝告,不思悔改,好赌成性,两次偷了原告的钱用于赌博。因赌博的事情夫妻经常争吵,加上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初原告去广东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岑梓峰自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料至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离婚后儿子应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岑梓峰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丽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谢丽梅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3.东莞市东莞唯达制模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有正当职业,能够独立抚养儿子岑梓峰;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岑梓峰;5.东莞唯达制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6.员工履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东莞唯达制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岑永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丽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丽梅与被告岑永金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岑梓峰。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均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常因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为此于2012年初外出打工,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丽梅与被告岑永金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与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重新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丽梅与被告岑永金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谢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苏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濠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