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中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中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小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广州务工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2009年1月15日,双方生育长子袁某甲,同年10月29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2日,双方生育次子袁某乙,生育次子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告系外省人,与被告及其家人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另外,被告有暴力恶习,动辄对原告拳脚相加,特别是2015年正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让原告倍感凄凉,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小孩袁某甲、袁某乙的抚养事宜依法确定。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其家人亦未把原告当外人看待,故不同意离婚;且即使离婚两小孩应归其抚养,原告出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须依法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生育长子袁某甲,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袁某乙。2、征收社会抚养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被告因违反计划生育缴纳了社会抚养费42000元。3、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因缴纳社会抚养费向其母亲借款3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示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示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示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社会抚养费42000元均系向他人所借,且亦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广州务工相识,2009年10月29日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双方未婚生育长子袁某甲,2010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袁某乙。因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双方婚后开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倍感委屈便回到湖北娘家。另查明:原、被告因违反计划生育缴纳了社会抚养费42000元,该笔费用均系被告向他人所借(其中35000元向被告母亲所借)。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自相识至今长达八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等原因虽有争吵,但争吵在夫妻生活中在所难免,且双方婚后并未出现重大矛盾和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小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