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诉被告刘士冲、邓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刘士冲,邓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790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地址:凤城市爱阳镇中街***号。负责人:初艳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生,男。被告:刘士冲,男。被告:邓德山,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诉被告刘士冲、邓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冲、邓德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士冲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被告邓德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士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邓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士冲、邓德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士冲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借款1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被告邓德山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2.06%,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025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士冲偿还借款本10000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邓德山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邓德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德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刘士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士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士冲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