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以苏××故意毁坏财物罪自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苏×&times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立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刘××,男。被告人苏××,男。自诉人刘××以被告人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自诉案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2)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本案中,自诉人刘××向本院提交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因该案没有犯罪事实而不予��案的通知书,但并未提交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亦未提供被告人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充足证据。因此,自诉人刘××的自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控诉被告人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赵广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