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美兰与刘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刘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张美兰。委托代理人张钟俊。被告刘国伟(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原告张美兰诉被告刘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钟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19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华公路北青公路口南约5米处,适逢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沿徐华公路由北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9,000.30元、陪客椅费30元、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48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9,951.30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要求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全额经济损失。被告刘国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中: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修理费认可4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50%责任承担;陪客椅费不予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19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沿徐华公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华公路北青公路口南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9,086.30元(含救护车费2,475元)、陪客椅费30元。2014年10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了调解终结书。再查明: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国伟,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陪客椅收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收条、调解终结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还包括:一、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对此原告提供家政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在赵光中家庭担任钟点工,每月工资4,200元)、赵光中出具的证明书1份(内容为原告从2012年8月1日起在本人家中担任保姆工作,本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赵光中台胞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工资签收记录或银行卡记录予以佐证,要求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二、交通费1,481元,对此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19份、定额发票3份。两被告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三、衣物损失费2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病史材料依凭证计算为9,086.30元(含救护车费2,475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结合本案实际,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为10,100元。四、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五、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陪客椅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医药费为9,086.30元、陪客椅费3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856.30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5,340元。余款2,516.30元的60%即1,509.78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491.78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8元,现第一被告已预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9,9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美兰25,3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美兰1,491.78元;三、原告张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国伟9,982元;四、驳回原告张美兰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70元,减半收取394.35元,由原告负担220.41元,第一被告负担17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