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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李某,务农。被告刘某,务农。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多次动手。被告沉溺网络游戏,不务正业,不顾家,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寒心,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5月18日(农历)生长女刘梦涵、于2010年8月11日(农历)生长子刘泽昊,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父母未分家。共同财产有超市一家、二层楼三间、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安装暖气四组、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无债权债务及存款;称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太空被、夏凉被。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档案、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八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