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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吕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融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晓红、杨洁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融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晓红,杨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吕初字第200号原告岳阳市融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曾红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岳新,男,汉族,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周晓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岳阳市委党校干部,住岳阳市。被告杨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南湖旅游风景区湖滨供电所职工,住岳阳市。原告岳阳市融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湘公司”)与被告周晓红、杨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融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航、李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红、杨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湘公司诉称:原告系投资担保公司,主要职责是为急需资金周转的人或单位提供融资或担保业务。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晓红称需要资金周转需从原告处借款,并愿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湖滨私有房产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同时由其好朋友杨洁提供担保。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实为借款合同的《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投资给被告周晓红人民币10万元整,投资回报率为月息5%,投资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到期如不能归还投资款,投资方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杨洁作为担保。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周晓红现金1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周晓红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晓红归还原告融湘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约定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融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投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资给被告周晓红10万元,约定了投资回报率为月利率5%,由杨洁进行担保。被告未按约还款。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从中国银行帐户向被告周晓红帐户转款10万元。三、岳阳市党校出具的周晓红月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周晓红投资时经过了慎重考虑,认为周晓红是有还款能力才投资10万元。被告周晓红、杨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提供的为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融湘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周晓红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投资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投资回报率为月息5%;三、投资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四、以湖滨党校教学区家属楼3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0096**号)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投资方的投资款,投资方有权处理抵押品,被投资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失。五、担保人负法律连带责任”。被告杨洁在担保人栏签名。3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岳阳分行向被告周晓红个人帐户转款10万元。之后,被告周晓红未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融湘公司与被告周晓红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融湘公司与被告周晓红签订的《投资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由原告融湘公司向被告周晓红提供资金,到期返还资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应内容,不具备投资合同必备的利益、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融湘公司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签订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周晓红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晓红应当返还原告融湘公司100000元。对合同约定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法定许可经营范围与被告周晓红订立合同,被告杨洁仍作为担保人,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被告周晓红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院认定被告杨洁对被告周晓红不能清偿的债务,在三分之一份额内对原告岳阳市融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晓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阳市融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00元。二、被告杨洁对被告周晓红上述义务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在三分之一份额内对原告岳阳市融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岳阳市融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周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谢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