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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2015)州法执异字第9号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与余久春、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案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花桥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志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久春,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17号。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花桥村。法定代表人石维帮,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执行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余久春与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州法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对存放在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和花垣县天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的二氧化锰产品6000包、每包四40公斤产品进行查封。案外人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以“查封的产品系该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州法执字第23-2号执行裁定,并将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生产的二氧化锰转运至花垣县天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内予以查封,产品包装袋印有“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且查封的产品均由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电解二氧化锰成品检测报告单。该产品被查封后,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余久春与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以物抵债未果后,本院将查封的产品移送本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评估拍卖。期间,被执行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人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入库单和出库单,不足以证明本院查封的二氧化锰产品系该公司所有。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湘西鸿瑞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武涛审判员  杨安寿审判员  邓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艾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