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希璋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希璋,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杨宝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希璋,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民政局退休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中吉,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盘山县供电分公司高升供电所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敬(曾用名周静),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厚兴,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璇,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盘山县高升镇人民政府职员,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云,女,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盘山县供电分公司高升供电所工人,住辽宁省盘山县。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良,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上诉人范希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希璋,被上诉人周中吉及被上诉人周中吉、韩素云、李厚兴、周敬(周静)、周璇委托代理人郇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一审诉称:2005年3月28日,被告杨宝良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总计为15万块,0.14元/块,总价款为21,000.00元。原告向杨宝良索要此款时,杨宝良称以将钱给付了被告范希璋,拒付此款。原告向被告范希璋索要时,范希璋否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2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范希璋一审辩称:1、原告所说的卖砖的砖厂是我与原告合伙开的,不是原告一家开的,我们约定付砖须由保管员见砖票付砖,无砖票无权付砖;砖票需由收款人、合伙人、开票人、交款人四方签字,四方缺一开不了砖票;且砖票是三联单,一联是存根,会计记帐用,二联是现金会计记帐用,三联是拉砖和付砖的凭证。没有砖票的第三联,买砖人既拉不了砖,付砖人也无权付砖。据此,无论原、被告,如果收了客户的砖钱,必须把钱交到厂里才能开砖票,不交到厂里开不了砖票,就无法拉砖。2、付砖人无票付砖是越权行为,而且砖厂的付砖人是李厚兴,李厚兴作为原告方的合伙代表人,私自付砖是侵权行为,这些砖有我的一半,应退回我一半砖款。另,拉砖司机夏振伟是砖厂的客户,与砖厂有利害关系,如不作证,就会失去业务。3、此事发生在2004年和2005年间,距今已7、8年,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4、此事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2006)盘民合初字第153号判决书、(2007)盘中民三合终字第12号判决书、(2010)辽审二民提字第8号判决书,均可看出,原告所说事实不成立。本案属原告重复诉讼,尽管他改变了诉讼名目,但诉讼内容都是一样的。此外,原告起诉我的8个系列案件,总砖票是2004年8月31日开具的,砖一共是2,937,000块,总款额为323,070.00元,后于2005年3月28日制作了一个“欠款登记表”。夏振伟什么时候拉的砖我不知道,是夏振伟自己从砖厂开了一个20万块砖的砖票和33万块砖的砖票。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原告李厚兴与被告范希璋签订了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买入原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的全部资产,合伙经营生产红砖,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盈亏共担。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范希璋除按合伙合同投入外,另为砖厂垫付了部分费用。2004年8月31日,砖厂为被告开出了一张2,937,000块红砖的砖票,原告对此称是为抵顶被告此前垫付的323,070.00元费用。2005年3月27日和2005年4月3日,被告范希璋将其中15万块红砖以21,00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杨宝良,并以个人名义为被告杨宝良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砖厂从抵给范希璋的红砖中将上述数量的红砖付给了被告杨宝良。另查:2005年4月以后,被告范希璋因病去外地治疗,无法参与砖厂的经营,形成了事实上的退伙。被告治疗回来后想继续参与砖厂经营,原告不同意,被告遂要求原告返还其合伙期间的投入。2006年,被告范希璋因要求原告返还其合伙期间垫付的468,217.75元资金将当时的砖厂合伙人李厚兴及实际合伙人韩素云起诉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期间李厚兴及韩素云提出反诉,认为范希璋垫付给砖厂的费用,砖厂已给付其一部分,另一部分用红砖抵顶并已付其大部分红砖,并要求范希璋归还其占用的资金386,126.10元。2006年12月5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了李厚兴、韩素云给付范希璋垫付款468,217.75元,驳回李厚兴、韩素云反诉请求的判决,对于李厚兴、韩素云提出的其已向范希璋实际付砖(包括本案所涉的1,282,800块红砖在内)抵顶了范希璋部分垫付款的主张,判决书以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未予采信及确认。韩素云、李厚兴不服该判决,又先后提出上诉及申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均维持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13年10月18日,周中吉(韩素云丈夫)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范希璋及被告杨宝良向其给付2005年3月28日的卖砖款21,000.00元。再查:原告周中吉、韩素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厚兴与周静系夫妻关系,周静系周中吉姐姐,原告周璇系周中吉与韩素云的女儿。原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名义上是集体企业,实际上是被告韩素云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在与被告范希璋合伙时,出面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的是李厚兴,但实际合伙人(也即出资人)是韩素云,李厚兴系作为原告一方的代表人与范希璋进行合伙。实际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周中吉、韩素云、李厚兴、周静为一方合伙人、被告范希璋为另一方合伙人进行经营。签订合伙协议后,砖厂名称变更为盘山县高升镇后屯砖厂,后在原告方独自经营期间,砖厂名称变更为盘山县高升镇天岩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登记的业主被变更为原告周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宝良在砖厂购买的15万块砖的事实系从砖厂给被告范希璋开具的2,937,000块砖的小票中冲减的,其21,000.00元确系被告范希璋收取。2014年8月24日,砖厂给被告开具的2,937,000块红砖的砖票,原告称该砖票系抵顶被告合伙期间垫付的费用,因其抵顶的事实没被盘山县法院及盘锦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该砖票实际没有冲抵被告合伙的垫付款,其给被告开具2,937,000块小票上的红砖仍系砖厂所有,被告范希璋用该砖票所卖砖款也应为砖厂所有。而被告范希璋私自收取的砖款,应向原告承担返还砖款的责任。虽被告主张已经将该笔砖款交给砖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合伙纠纷案经法院多次审理,原告对此一直有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宝良买砖后已交纳了砖款21,000.00元,被告杨宝良不应重复交纳上述砖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范希璋给付原告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卖砖款2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宝良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范希璋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范希璋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杨宝良的购砖款上诉人已交给了砖厂,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杨宝良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范希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购砖款。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范希璋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交款清单,能够说明杨宝良购砖款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交给了砖厂。对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提供的“2005年4月4日在范佳祥2937000块已付数的登记表、收杨宝好良砖款收据、付砖人李国志的证实材料、杨宝良一审中的陈述、司法鉴定文书”认为,范佳祥2937000块已付数是假的是后填的,原审被告杨宝良的购砖价格是0.14元,并非0.16元,杨宝良买砖事实与2937000块砖票无关,上诉人收到杨宝良的砖款后已交给了砖厂。司法鉴定文书已经证明《后屯砖厂经范希璋所欠的外债登记表》的第20项真实。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认为:交款清单是伪造的,不真实,上诉人范希璋没有把款交给砖厂。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4月4日范佳祥2937000块已付数的登记表,能够说明上诉人范希璋确认了原审杨宝良的砖款数额。上诉人范希璋的杨宝良砖款收据、付砖人李国志的证实材料、杨宝良一审中的陈述、付砖款人的登记表均能够说明了上诉人范希璋收到该款数额事实清楚。司法鉴定文书能够说明上诉人范希璋所述的《后屯砖厂经范希璋所欠的外债登记表》的第20项不真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希璋与被上诉人李厚兴曾共同出资买入原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的全部资产,共同合伙经营生产红砖,盈亏共担。后,上诉人范希璋因其它原因退伙。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2005年3月27日和2005年4月3日,范希璋将其中15万块红砖以21,000.00元价格卖给了杨宝良,并以个人名义为杨宝良出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3月31日,上诉人范希璋与被上诉人周敬之间形成了交款清单一份,内容为“2005年3月19日刘振宝交款21,000元、价格0.14元,(应开票付砖15万块);2005年3月28日,杨宝良交款14,000元、每块0.14元(应开票付砖10万块);2005年3月28日,袁青交款6,300元、每块0.14元(应开票付砖45,000块);交款人范佳祥(范希璋)收款人周静”,该交款清单中加盖了盘山县高升镇后屯砖厂、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的印章。范希璋将其中的14,000元红砖款交付砖厂,尚欠被上诉人红砖款7,000元。被上诉人周中吉与被上诉人韩素云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李厚兴与被上诉人周敬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周敬系被上诉人周中吉的姐姐,被上诉人周璇系被上诉人周中吉与被上诉人韩素云的女儿。原盘山县高升镇第三砖厂名义上是集体企业,实际上是被上诉人韩素云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在与上诉人范希璋合伙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的是被上诉人李厚兴,但实际合伙人(也即出资人)是被上诉人韩素云,被上诉人李厚兴系作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代表人与范希璋进行合伙。实际合伙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周中吉、韩素云、李厚兴、周敬为一方合伙人、上诉人范希璋为另一方合伙人进行经营。签订合伙协议后,砖厂名称变更为盘山县高升镇后屯砖厂,后,在被上诉人独自经营期间,砖厂名称变更为盘山县高升镇天岩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登记的业主被变更为被上诉人周璇。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希璋提出杨宝良的购砖款已交给了砖厂,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根据杨宝良陈述将21,000元砖款交给上诉人范希璋,结合范希璋原审庭审自认已将杨宝良买砖交的钱21,000.00元给砖场了,能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买卖砖款21,000.00元事实存在。因上诉人范希璋与被上诉人周敬之间形成的交款清单中,已明确载明了上诉人范希璋将收取的杨宝良的购砖款14,000元交予了被上诉人周敬。现被上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范希璋未将此款上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范希璋与被上诉人周敬之间所形成的交款清单当中的内容、签名及印章存有瑕疵,故,原审判决认定此款14,000元由上诉人收取错误。由于上诉人收取21,000元,扣除已交砖场款14,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范希璋给付被上主诉人周中吉、周敬、李厚兴、周璇、韩素云卖砖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上诉人范希璋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周中吉、韩素云、李厚兴、周敬(周静)、周璇承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范希璋承担50元,由被上诉人周中吉、韩素云、李厚兴、周敬(周静)、周璇承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审 判 员 李 野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