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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大唐公司申请干坝子煤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球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习水县干坝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坝子煤矿)。申请人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大唐公司称,2012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向申请人大唐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合同月利率1.5%。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自愿以其生产的2000吨原煤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2013年12月底,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出具《欠条》,欠条明确承诺: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以其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发煤共计491.28吨冲抵借款本金18.1774万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共欠利息10.944万元,即至2013年12月9日,申请人大唐公司对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享有债权92.7666万元(此款包括本金81.8226万元、利息10.944万元)。但2013年12月9日后,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没有再支付利息或本金,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对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所有的并已抵押给申请人的生产的2000吨原煤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包括本金81.8226万元、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10.944万元及2013年12月9日后的利息暂计1万元(具体以81.82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日)。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经本院送达权利异议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人大唐公司与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签订一份编号为大唐小贷借字(2012)第0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干坝子煤矿为煤炭生产,向贷款人大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5‰。2012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账户汇入了100万元。申请人大唐公司与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签订一份编号为大唐小贷抵字(2012)第00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干坝子煤矿以其生产的原煤(详见抵押承诺书的抵押清单)作为其借款1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低位发热量5500大卡以上,井口价520.00元/吨,含350.00元/吨增殖税票的2000吨原煤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出具《欠条》,共计欠申请人本金81.8226万元,利息10.944万元,承诺于2013年12月12日之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未履行余下到期债务。另查明: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现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唐公司与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大唐公司与被申请人干坝子煤矿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因被申请人停产而不明,且申请人大唐公司未提供抵押物现状的说明,该担保物不能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故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高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