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任根娣与楼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根娣,楼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89号原告:任根娣。被告:楼云红。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原告任根娣诉被告楼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根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根娣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要求该笔借款以商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确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商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为依据诉到义乌市人民法院,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上诉,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但根据实际情况,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以违约的理由另行向原告主张。依据当地商位使用权转让市场价值,本案所涉两个商位的使用权市场价值约为210万元,原告曾以两个商位使用权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银行对两商位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显示,两商位使用权评估价为104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商位使用权买卖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转让款不到评估价值的一半,不到实际市场价值的四分之一,转让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及评估价,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42148、42149商位使用权的转让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楼云红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的借贷合意,也没有约定过利息,至今也没有让原告归还本金的意思表示,只是要求原告将商位腾空。2、2014年下半年,市场商位降价导致原告的商位价值大幅度跳水,而且当时原告急于将商位脱手套现也不无可能,原告所陈述的商位价值评估是在2013年商位价值的顶峰时期,即便是评估也不过是104万元,至2014年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是与市场价格相当的。3、本案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做出了认定,并且认为是属于有效的买��关系,故本案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摊位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签了这份协议才肯借款。2、(2014)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协议认定合同有效。3、(2015)浙金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审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合同有效。4、还款登记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商位质押贷款10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恰恰证明了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按照上面所记载的内容,��个商位的评估价也是104万元且在本案发生的一年前,不能证明涉案商位2014年时候的价值。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为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有效;证据4的真实性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告任根娣、被告楼云红签订《摊位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毛线行业类别42148-42149号商位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商位已由原告出租给他人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两份、发票两份、商位使用权证两份、商位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租赁协议等交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将50万元人民币转帐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商位使用权过户登记。2014年9月,被告楼云红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任根娣之间的《摊位转让合同》有效,要求判令任根娣协助楼云红办理上述两个商位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一、楼云红与任根娣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楼红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任根娣不服上述判决,上述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任根娣向龚剑锋借款,龚剑锋分二次转账支付任根娣共100万元。同年7月8日,龚剑锋(受让人)、任根娣(转让人)签订《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受让人就国际商���城三期市场毛线行业类别42148-42149号两个商位29.5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剩余使用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转让价格201万元;2014年7月8日付定金200万元,服务大厅转让手续受理,双方签字后付人民币1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当天由龚剑锋将金额100万元的本票交给任根娣,并由任根娣向龚剑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龚剑锋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任根娣与被告楼云红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系商位使用权转让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并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任根娣与案外人龚剑锋就涉案商位使用权转让签订合同及支付价款均在楼云红和任根娣签订本案合同之前,且龚剑锋已支付价款200万元,结合当地市场行情,可以证明本案任根娣与楼云红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约定的商位使用权转让价款50万元明显偏低,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依法可以撤销。原告任根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云红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任根娣与被告楼云红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灵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