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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国诉被告唐毓贵、舒学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唐毓贵,舒学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建国,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18日。被告唐毓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8日。被告舒学钰,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2日。原告杨建国诉被告唐毓贵、舒学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莉、人民陪审员王治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毓贵、舒学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唐毓贵称其妻舒学钰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500元��并出据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1、被告唐毓贵、舒学钰偿还原告借款76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毓贵、舒学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唐毓贵向原告杨建国借款7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建国现金76500.00元整(柒万陆仟伍佰元整),计划在2013年十月一日前还清,还款时按月利息千分之捌结清本息。若2013年十月一日前未还清将增加利息待定。借款人安居区观音小学唐毓贵。”借款后,被告唐毓贵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杨建国主张被告唐毓贵、舒学钰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后本院根据原告杨建国的申请,到婚姻登记机关调查取证,亦未发现二被告���结婚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国与被告唐毓贵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唐毓贵向原告杨建国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毓贵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毓贵偿还借款本金76500元及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国未举证证明被告唐毓贵与被告舒学钰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舒学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毓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建国偿还借款本金765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6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8‰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毓贵对被告舒学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由被告唐毓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娟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