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信立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信立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i段)。法定代表人:刘颖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正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信立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丘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莉,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信立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富泰华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信立能公司发出采购单,向信立能公司采购过滤棉和吸嘴过滤棉产品,合计货款38076元(未完税),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在采购单上有富泰华公司的采购核准人赵某,审核人邱某、夏某的签名。信立能公司收到采购单后,按采购单的要求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和8月3日向富泰华公司发送货物,货物由富泰华公司的收货人员易某和刘某甲签收。2012年9月3日,信立能公司向富泰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为38076元,税额为6472.92元,合计为44548.92元。富泰华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信立能公司上述货款。在庭审中富泰华公司只承认赵某、邱某、夏某是其公司员工,对收货人员易某和刘某甲是否是其公司员工表示不清楚。经查,富泰华公司在社保部门有为采购核准人赵某和收货人员易某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均是富泰华公司公司的员工。信立能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富泰华公司支付拖欠信立能公司货款44548.9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219.28元);两项合计为52768.2元;2、富泰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富泰华公司向信立能公司采购过滤棉和吸嘴过滤棉产品,有富泰华公司的采购核准人赵某,审核人邱某、夏某在采购单上签名的采购单为凭,信立能公司发送给富泰华公司的货物有富泰华公司的收货人员易某和刘某甲签收,且富泰华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一直与信立能公司有业务往来,信立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信立能公司、富泰华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信立能公司、富泰华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信立能公司已按采购单的要求给付富泰华公司货物,富泰华公司收货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富泰华公司至今尚欠信立能公司货款44548.9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富泰华公司除应支付信立能公司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富泰华公司以其公司采购人员收受供应商的回扣拒付信立能公司的货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信立能公司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富泰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信立能公司货款人民币4454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富泰华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富泰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富泰华公司承担。上诉人富泰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出示及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已向上诉人交付货物,而上诉人不确认收到涉案货物;被上诉人主张《销售出货单》签收货物的易某、刘某甲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而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此系本案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原审判决认定易某是上诉人员工的重要证据系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保明细》,但该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庭审结束后均未出示和质证。此等关键证据,未经出示和质证,而原审判决却据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进而做出相关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来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提交的《备品统购请购单/采购单》以及其它电子邮件打印件系电子数据提取而成,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类证据没有经过相关的公证程序,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不确认《销售出货单》签收货物的人员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对此也无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有效证明力。三、即便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真实存在,因为被上诉人进行大规模商业贿赂,依据《厂商承诺书》,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相关货款。被上诉人为非法获得高额利润,向上诉人高级主管行贿,此案在台湾已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前述事实,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等证据中均有明确记载。2010年版《厂商承诺书》第2.10条约定:立书人承诺严格遵守贵公司制定并适用于交易对象之相关规定,决不向贵公司员工或其关系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约、进行任何贿赂或给付其他不正当利益。同时,该文件也对不正当利益做出明确解释,不正当利益系指依法或交易习惯不应当取得之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回扣、佣金、不当的馈赠或招待等。2012年版《厂商承诺书》第3.1条约定:立书人及其员工违反本承诺书任何条款……贵公司得将受影响之账款加以冻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有着高度的自主权和缔约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签署的相关文件明确记载对于出现商业贿赂同意上诉人暂不予支付货款,此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而被上诉人制造的商业贿赂案,震惊海内外,众人皆知。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真实存在,上诉人仍有权暂停支付相关货款。四、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如果如被上诉人如述,其2012年7月11和8月3日向上诉人交货以及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那么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截止日应为2014年8月11日和9月3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日为2014年9月12日。因此,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逾期,其诉求理应驳回。上诉人富泰华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经广东省公证协会公证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字号:103年度侦字第26xx号、103年度侦字第85xx号、103年度侦字第10xxx号,以及《厂商承诺书》,证明信立能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其有权冻结所欠信立能公司货款。对上述证据,信立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而且案件尚待查证,境内案件不以境外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厂商承诺书》签名不真实,而且承诺书仅载明厂商有权冻结,并非拒付,以此拒付货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信立能公司辩称:一、信立能公司提交的销售出货单已经经过原审质证,上诉人称签名的人非本公司员工,原审法院经过调查认定,签名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二、上诉人称答辩人提交的发送《备品统购请购单/采购单》的电子邮件没有经过相关公证的手续,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公证程序才能认定其真实性。《备品统购请购单/采购单》记载了相关订单的号码,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总额等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货单》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同时,答辩人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上诉人催款,足以说明上诉人向答辩人采购配件以及上诉人未付款的事实。三、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厂商承诺书》,且承诺书中载明上诉人仅有权“冻结”,并非拒付货款,而上诉人直至本次开庭仍然拒不承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四、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在2014年9月13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付款,且上诉人已经接收。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外,答辩人提交的《ems快递单》、《快递投递详情单》、《律师函》均证明答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催要欠款的事实,属于法律有规定的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文号是(2015)深版协定证固字第0048号以及《光盘》一张,证明其点击进入富士康付款查询系统,其上反映双方对账情况及上诉人拖欠货款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深圳市版权协会是否有资质和权限出具电子数据固化报告有异议,不确认上述查询系统为上诉人财务系统。除以下事实外,原审查明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八行中2012年9月3日,应为2012年9月13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货物,但是其既不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并非其员工,二审亦拒绝对社保记录进行质证,且未对采购单下达后被上诉人送货与否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社保明细等证据,采信被上诉人主张,有事实依据。当事人一、二审期间均有质证权利,其无正当理由拒绝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诉人主张《备品统购请购单/采购单》等电子证据应当公证方能作为证据,并无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称商业贿赂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寻途径解决。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72元,由上诉人富泰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