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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俊辰与董梅英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辰,董梅英,广西中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李俊辰,广西用友软件有限公司ERP软件实施顾问。委托代理人:莫毅绪,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梅英。第三人:广西中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厢竹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孝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园,该公司法律专员。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代表人:陈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尚静,该行职员。原告李俊辰与被告董梅英、第三人广西中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榕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邕州支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霖担任记录。原告李俊辰的委托代理人莫毅绪,第三人中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靖园,第三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辰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购买位于南宁市长堽路商品房一套,并与开发商第三人中榕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原告当时与被告是恋爱关系,为表示真心相爱,原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把被告也写进合同里,作为买受人之一。原告在购买上述房屋的时候,首付款和银行按揭都是由原告支付。后来,原告与被告都发觉双方不适合,双方分手不再保持恋爱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赠与房屋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表示真心相爱,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署上被告的名字。在原告与被告双方分手不再保持恋爱关系后,被告也表示不需要与原告共同共有该套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出钱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并由原告支付房屋的月供,故房屋应该属与原告所有,不是和被告共同共有,且原、被告分手时也约定,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的账还清后,被告竟把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明确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位于南宁市长堽路179号盛天果岭15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南宁市长堽路的房屋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梅英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是在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购买,由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因此,房屋产权确实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与原告曾协商,由原告全部清偿原告欠被告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后,被告同意把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目前,原告尚欠被告其他经济往来款约一万元,在本案判决之前,原告应当偿还。第三人中榕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其系为表真心相爱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署上被告的名字,但根据第三人中榕公司的存档资料显示,实际系被告先于第三人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之后在原、被告共同申请增加原告名字后,经第三人中榕公司审批同意后才签订了新的《认购协议书》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主张首付款及月供均由其支付,但从第三人中榕公司财务票据存档资料显示,认购定金的初始票据上的买受人也只是被告个人,亦是在被告提交增名申请后,才重新制作了以原、被告双方为买受人的定金票据。所以第三人中榕公司无法确认该房款是否原告单独支付。二、在原、被告结清银行贷款前,不宜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名字做任何变更。首先,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签署合同的行为给承担应有的责任,而合同中买受人的变化是对合同内容的重要事项进行修改,应该经过合同三方的同意才能进行。再者,目前原、被告购买的房产由于其提交办证资料不足无法办理房产证,对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也无法办理,而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里约定,在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之前第三人中榕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意味着买受人即借款人的减少,对第三人中榕公司是存在风险的。综上,目前情况无法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且在原、被告还清该房屋贷款本息之前,第三人中榕公司亦不同意原告关于合同减名的申请。第三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述称:原、被告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如需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原、被告应先结清向第三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的贷款,第三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不同意变更贷款合同的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董梅英(认购方)与第三人中榕公司(出售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认购南宁市长堽路的房,其中购房定金2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协议书时付清;首期房款151471元须2011年4月26日前付清(已扣除购房定金);剩余房款400000元由认购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中榕公司支付定金款20000元,中榕公司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该款为董梅英房定金款。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中榕公司递交《盛天果岭售楼部特殊申请表》,申请增加原告作为南宁市长堽路的房共有人,原告亦在该申请上签字捺印。随后原、被告(认购方)与第三人中榕公司(出售方)另行签订认购协议书,除认购方增加原告名字外,其余约定均与上述认购协议书一致。同时,中榕公司又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上述2011年4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为董梅英、李俊辰房定金款。同日,原告(买受人、本人)、被告(买受人、共有人)与第三人中榕公司(出卖人)就购买南宁市长堽路的房屋事宜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中榕公司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首期款92700元,其中2700元系现金支付,90000元为转账,转账的90000元中有70000元为原告刷卡支付,中榕公司出具了以原、被告为交款人的收据。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再次向第三人中榕公司支付购买上述房屋的首期款58771元,该款由原告全额刷卡支付,中榕公司亦出具了以原、被告为交款人的收据。2011年5月8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第三人中榕公司(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贷款395000元,第三人中榕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应在该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自借款人办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该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产权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交纳了本案讼争房屋的契税5664.71元及滞纳金16.99元,共计5681.7元。因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清偿其与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产生欠款后,被告同意把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为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按揭贷款至今尚未偿还完毕,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书、《盛天果岭售楼部特殊申请表》、《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收据、电子付款交易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尚未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李俊辰与被告董梅英关于本案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的约定,实际系被告将自己在其与第三人中榕公司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首先,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原告转该权利义务的前提为原告向被告清偿其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债务,现至本案庭审时止,原告均无证据证实其已经清偿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故转让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前述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第三人中榕公司与中国银行邕州支行作为前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不同意被告的转让行为,故被告与原告协议转让前述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即使原、被告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依据其与第三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原、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办理抵押登记以替代第三人中榕公司的保证责任作为贷款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转让其讼争房屋所有权份额给原告的,亦需要作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邕州支行的同意。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南宁市长堽路的房屋归其所有,并承担本案所涉《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原属于被告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俊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