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永峰,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永峰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源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植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泉、张国强,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峰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利源生五金机电城4号楼010216号楼房一套,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办证费用3037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9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并交付原告。原告屡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判令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产证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底进行了变更,原来的财务负责人并未完成相关手续的移交,所以公司目前无力解决原告所面临的问题。原告诉称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均存在,但公司现在因为内部交接出现了问题所以不能及时满足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利源生五金机电城第4栋010216号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398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7平方米,总价款为600992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贷款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已付首付款肆拾万零肆仟贰佰柒拾伍元(¥380992.00),其余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作为银行贷款。”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项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末尾签章处,由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由原告王永峰签字并摁手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回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永峰将其购买的利源生机电城4号楼010216号商品房回租给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回租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协议第三条投资回报标准约定“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租金为44936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租金为52426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金为59915元”原告王永峰于2010年9月12日向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380992元,被告为原告王永峰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并签订了《房屋交接书》,该交接书确认“自2010年7月20日起该房屋由开发商交付给业主,交付的房屋单价为人民币3988元每平方米,预测建筑面积为150.7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600991.60元,实测建筑面积为148.50平方米,总价款为592218元,因此业主须向开发商收取人民币8773.6元。业主应交付磁卡水表费550元,磁卡电表费280元。双方确认,已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在交接书末尾,由被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王永峰签字确认。房屋交接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代为收取了土地评估费、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8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永峰交来现金(土地评估、保险费、公证费、登记费、工本费)人民币大写捌仟壹佰元整,¥8100.00,收款人:代各单位收,交款人王永峰”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0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3037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永峰,人民币大写叁万零叁佰柒拾贰元整,¥30372.00,收款事由:预收办理房产证费用”,该收据亦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租协议》、《房屋交接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出示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为380992元,但其已经办理了银行贷款,应视为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时,被告应向原告退还8773.6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经将该笔款项退还,故本院对原告已付购房款确认为600992元。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交接书》中明确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则被告应当于2011年7月20日前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为被告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登记手续,则被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原告虽然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为由请求调整,请求判令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其未能举证约定标准低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约定被告利源生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王永峰办理利源生五金机电城第4栋010216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永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60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利源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植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伊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