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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xx等四人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xx,汪1x,汪2x,汪3x,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汪1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汪2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汪3x,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x。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xx、米xx,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汪xx、汪1x、汪3x、汪2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汪3x、汪2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xx、汪1x、汪3x、汪2x诉称,2015年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羊昌镇羊昌村小山组方向沿羊—佐线往羊昌南街方向行驶,至汪继华家住宅门前路段时撞向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金政琴,造成金政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出具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22015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xx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金政琴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98.6元、死亡赔偿金351340.19元、丧葬费19264.0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422702.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辩称,医疗费是我交的,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我认为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自已购买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村小山组方向沿羊—佐线往羊昌南街方向行驶,当行至案外人汪继华的住宅门前路段时撞向右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金政琴,造成金政琴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以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22015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金政琴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尸检)字(2015)06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死者金政琴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原告汪1x、汪3x、汪2x系原告汪xx与死者金政琴所生子女。金政琴生于1951年5月4日,其户籍地为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街83号附3。2015年2月23日事故发生时,金政琴年满63周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确认在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贵阳市金阳医院治疗花费17513.12元,并认可被告给付了18000元医疗费及5万元的先行赔付款,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8.6元的请求,同意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先行支付的5万元。原告方以死者居住地羊昌已于2012年纳入贵州省100个市州示范小城镇为由,认为金政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可丧葬费19264.02元,但以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村属于农村为由,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汪xx、汪1x、汪3x、汪2x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22015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尸检)字(2015)06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xx在没有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金政琴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因金政琴死亡时年满63周岁,其户籍地为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羊昌街,系羊昌镇所在地,属于城镇范围,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3年)=351340.19元。丧葬费19264.0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从其自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中金政琴无违法过错行为,而金政琴的死亡确实对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重大损害,对于原告方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20604.21元,扣减被告李xx先行支付的5万元,为370604.21元,因被告李xx未对摩托车投保,该款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方。对于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098.6元的请求,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汪xx、汪1x、汪3x、汪2x因金政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0604.21元。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李xx负担6590元,原告汪xx、汪1x、汪3x、汪2x负担1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凌云人民陪审员  刘畔发人民陪审员  罗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婧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