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左旗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灵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行唐县万兴商贸有限公司、申红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阿拉善左旗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德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豪,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灵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华,总经理。被告行唐县万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荣,董事长。被告申红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阿拉善左旗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灵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行唐县万兴商贸有限公司、申红军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后,原告阿拉善左旗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新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