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四妹与被告杨成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杨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张xx(又名阿四妹),女,1976年7月12日生,彝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瑛,元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x1(又名杨永华),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元阳县。原告张xx与被告杨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杨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孩子,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起初两人相亲相爱,共同抚养孩子,赡养老人。自2012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有外遇后,不再关心妻儿、家庭,失去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再无感情可言,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杨x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杨卫萍完成学业;位于元阳县马街乡马街村委会阿吾寨12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杨x1辩称,原、被告经亲属介绍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已领过结婚证,并非同居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不符合实际情况;女儿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微小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2月10日,在元阳县马街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的姓名为阿xx,出生日期为1974年10月24日,被告的姓名为杨x1,出生日期为1972年10月10日。1995年8月12日生育长子杨x2,现在昆明打工,1998年5月28日生育长女杨x2,现在红河州财校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建盖坐落于元阳县马街乡马街村委会阿吾寨12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2013年2月12日,因被告被怀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与第三者家属发生纠纷,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随后双方均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杨x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杨x2完成学业;位于元阳县马街乡马街村委会阿吾寨12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平均分割。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长女杨卫萍,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马街乡政府婚姻登记证明、元阳县公安局马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无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的出生时间与结婚登记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故应认定原、被告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婚姻应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现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对被告失去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三年之久,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其享有份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固定住所和收入,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杨x1离婚;二、婚生女杨x2由被告杨xx自行抚养;三、坐落于元阳县马街乡马街村委会阿吾寨12号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杨成保及其父母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玉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