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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龙志刚、张国丽、陈思灿、陈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志刚,张国丽,陈思灿,陈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0637-8。法定代表人梁海,职务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志刚,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元谋县人。被告张国丽,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元谋县人。被告陈思灿,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元谋县人。被告陈剑,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元谋信用社)诉被告龙志刚、张国丽、陈思灿、陈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志刚、张国丽、陈思灿、陈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谋信用社诉称:被告龙志刚、张国丽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借字第74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贷款额度,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贷款发放时的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当期档次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还本。《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被告陈思灿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剑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思灿、陈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抵字第743号】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张国丽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与被告龙志刚系夫妻关系,故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国丽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龙志刚发放贷款16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4日止,被告龙志刚己累计28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龙志刚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28094.64元,本息合计2128094.64元。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龙志刚、张国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528094.64元,本息合计2128094.64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由被告陈思灿及土地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确认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陈剑(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的房产及土地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确认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志刚、张国丽、陈思灿、陈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元谋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志刚、张国丽、陈思灿、陈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龙志刚、张国丽结婚证、陈思灿、陈剑的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龙志刚、张国丽、陈思灿、陈剑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及其被告龙志刚、张国丽系夫妻关系,陈思灿与陈剑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①被告龙志刚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16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160万元借款的事实;②被告龙志刚因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及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28094.64元,本息合计2128094.64元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陈思灿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红宝小区的房产及土地、被告陈剑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的房产及土地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客观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龙志刚、张国丽、陈思灿、陈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龙志刚、张国丽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元谋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借字第74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贷款额度,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笔贷款发放时的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当期档次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还本;《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被告陈思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剑将其所有的彝人古镇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思灿、陈剑与原告元谋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元谋信用社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张国丽与被告龙志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丽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元谋信用社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龙志刚发放贷款160万元,被告龙志刚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3日,后就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元谋信用社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龙志刚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龙志刚、张国丽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28094.64元,本息合计2128094.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龙志刚、张国丽与原告元谋信用社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元谋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志刚发放了借款160万元,被告龙志刚、张国丽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龙志刚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23日后就未再对元谋信用社还本付息,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龙志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元谋信用社诉请的自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计算的金额正确,故对原告元谋信用社要求被告龙志刚、张国丽支付528094.6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5年2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思灿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红宝小区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剑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北侧彝人古镇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思灿、陈剑与原告元谋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元谋信用社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元谋信用社对楚雄市房他证2011字第36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元谋信用社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志刚、张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由被告龙志刚、张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12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528094.64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楚雄市房他证2011字第36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825元,由被告龙志刚、张国丽承担(与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