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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肖XX诉被告邓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邓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肖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白石乡白石山综合厂。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XX,男,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茅店镇杨洞村坳下组**号。委托代理人廖XX,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周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XX诉被告邓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XX诉称:2015年1月10日,肖X驾驶赣BBY5**二轮摩托车途经赣县梅林镇银河大道金泰网络连锁店门口路段借道通行横过公路时与被告邓XX驾驶沿银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赣BU64**小轿车相撞,造成肖作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作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赣BU64**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606.96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591942.9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6158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00元。被告邓XX辩称:被告邓XX驾驶的赣BU64**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确定肖XX生育子女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交通误工费偏高,应有票据证实。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邓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邓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证明无法确定肖XX生育子女的具体情况,请法院核实;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1万元较为合理;交通、误工费过高,2100元较为合理;本次事故通过尸检报告显示我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计算30%的事故责任,再予以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10分许,肖X驾驶赣BBY5**二轮摩托车途经赣县梅林镇银河大道金泰网络连锁店门口路段借道通行横过公路时与被告邓XX驾驶沿银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赣BU64**小轿车相撞,造成肖作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作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作洪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后于2015年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606.96元(其中被告邓XX垫付9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邓XX另外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2015年2月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肖作洪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肖作洪在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受交通事故外伤打击,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属伤病共存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被告驾驶的赣BU64**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肖作洪系城镇户口,生前系赣州远驰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肖XX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肖X清、肖X娇、肖X洪。肖X洪生于1968年4月9日,未结婚,无子女,其母亲已于2003年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证明及费用清单、护理费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预交费用凭证、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肖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606.96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589042.96元。关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XX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医疗费54606.96元有非治伤用药,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54606.96元均系治伤的费用。鉴于肖X洪在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受交通事故外伤打击,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属伤病共存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肖XX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2100元,合计489436元;扣除50%即244718元属于因病的损失后,剩余50%即244718元和医疗费54606.96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300924.96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肖X洪在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受交通事故外伤打击,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属伤病共存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的具体情况,因此,肖X洪因病的损失244718元由原告肖XX自行承担。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邓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X洪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因伤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XX驾驶的赣BU64**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因伤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180924.9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277.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邓XX已支付的29000元应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邓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XX损失145277.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35277.5元;赔偿被告邓XX29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邓XX承担467元,由原告肖XX承担4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