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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观某某、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观某某,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观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成都市青羊区。2015年1月28日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双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闵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1月28日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双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雪松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观某某与闵某某合租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泰升西街97号三楼的出租房。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观某某、闵某某在其出租房内,与陈某、季某某、李某、王静、苏某共同烤吸毒品冰毒时,被民警现场挡获,并查获吸管等吸毒工具。经尿液检测,上述七人均呈阳性。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供述、证人林某某、陈某、季某某、苏某、李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观某某、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在2015年1月28日因同一事实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观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