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与陈鹏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陈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4693709-4负责人海宇湘,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委托代理人晏卫群(被告陈鹏之妻)。原告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陈鹏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海宇湘,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被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清真寺内(小市余公街)底楼及二楼部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伊斯兰餐馆。2012年,原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订立新的租赁合同,也不支付继续使用房屋的租金。2013年在龙马潭区民宗办出面催收的情况下,被告才将拖欠一年多的租金补齐。2014年10月直至现在,被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同时,被告在经营期间,有违反伊斯兰教规的行为,影响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搬出租赁的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4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鹏辩称:一、原告所述与是事实不符,并非答辩人不交房租,是原告的负责人不收,2012年特大洪水至水管管道破裂、附属实施被淹、小水道堵塞等原告对此不理不问,是答辩人自行更换疏通,原告未尽出租人的修缮义务;二、清真寺是按综合多功能设计的,兴办的餐厅和宾馆在泸州市创建国家优秀旅游城市中作出一定的贡献;三、该次起诉属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领导个人的行为,被告不是不交房租,只是不想交在个别人的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为委会于2003年将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余公街5号清真寺内综合楼的房屋(餐馆)租与被告陈鹏经营,直到2009年被告均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10年原告新的一届管理委员会上任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继续将餐馆租赁给被告陈鹏经营,约定:月租金为1800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在下一季度的前十天交付租金。如逾期未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及相关的配套设施。经营期间租金都是由被告交在原告财会人员处。2013年起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因租金的支付发生纠纷,通过泸州市龙马潭区民宗办协调,被告将2013年全年及2014年1到9月的租金交由龙马潭区民宗办转交原告,2014年10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用房屋(餐馆)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凭证、催收房租通知等在案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租用原告综合楼内的餐馆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亦认可,本院对该租赁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从2013年起未续签租赁合同,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餐馆)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从2014年10月未支付房租的行为已经违约,对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即起诉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之述,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合法程序产生,在任期内有权代表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行使权利,且该次诉讼经过其部分委员的同意,另外被告其他的抗辩主张亦无依据及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陈鹏的房屋(餐馆)租赁关系,限期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租用原告的房屋(餐馆)。被告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回族清真寺管理委员会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房屋(餐馆)租金14400元。以后费用以实际占用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