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方明权与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袁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权,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袁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方明权,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胡旭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盛久(系原告的爷爷),男,194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陈家村。法定代表人孙永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君,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彬(下称第二被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明权与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袁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旭绵、方盛久,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孙守君,被告袁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权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扩建修缮钢结构厂房,雇佣原告及被告袁彬等电焊技术工人。干活由袁彬负责领着拆卸厂房。2013年5月23日在干活工作中原告不慎从7米多高的厂房上摔下,后由被告联系120救护车送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腰3椎体爆裂怀骨折,住院5天后,转入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住院治疗。诊断腰椎骨折不全瘫。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治疗至今。2013年原告主张认定工伤,按工伤支付待遇未果。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受伤是在受雇于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雇佣活动中,为雇主工作而意外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为438,131.00元,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我与被告袁彬之间就修理厂房(更换厂房彩钢瓦)而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与方明权没有法律关系,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与袁彬之间形成的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3、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完全是因袁彬、方明权不懂操作规程和为了减轻劳力强度,不系安全绳而酿成的,与我方无关。4、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有悖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袁彬辩称,当时使用的工具是孙永海让我借的,我是听从孙永海的安排,运送彩瓦使用铲车都是由他们帮助完成,使用调度人员都是由孙永海安排,我不承认是我承包了第一被告的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第一被告为扩建修缮钢结构厂房雇佣袁彬为其干活,袁彬负责维修厂房、招用工人及维修工人的日常管理。同年3月28日,袁彬招用原告为第一被告厂房从事电焊工作,未签定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接受袁彬的日常管理和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从袁彬处领取。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为第一被告维修厂房时从房顶跌落受伤,跌落时未系安全带。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永海联系“120”将原告送入大石桥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等。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15时零分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4,162.89元,出院记录记载:自动出院,就诊其他医院,告知患者运送途中因搬运及机动车颠簸导致腰椎3椎体爆裂性骨折移位,神经损伤加重,甚至出现下肢一瘫可能。另由方明权、方堃签署“2013.5.27,后果自负,自动离院”。住院期间为普食,二级护理。原告自述由其妻子孙敏护理。2013年5月28日,原告方明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该院对方明权伤情的主要诊断:腰椎骨折,不全瘫。2013年6月7日,方明权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57,609.14元,出院医嘱:1、出院一周后视伤口情况拆线,3周后适当下床活动,佩带胸腰椎固定矫形器3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为普食,二级护理,原告自述由其妻子孙敏护理。2015年2月3日,原告方明权在盖州市中心医院做DR检查,花费医药费138.00元。原告提供票据显示,2013年5月27日,从大石桥市中心医院雇佣救护车与120去沈阳医大花费车费1,650.00元,6月7日从沈阳医大雇佣救护车回家花费车费1,500.00元。原告提供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车票费用共计1,700.00元。原告复印病志花费60元。另查,因原告申请,受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以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脊髓损伤致右下肢不全瘫,伤残等级评定为Ⅶ(柒)级。2、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玖)级。3、方明权此次伤残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再查,2013年8月30日,因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2日仲裁下达仲裁决定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0月22日,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到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以(2013)大南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间内原告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营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又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盖州市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居住在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镁工社区。其本人于2008年7月21日取得电焊工资格证。又查,原告在受伤前,在袁彬处领取的工资为日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方明权在此次劳动过程中,由袁彬提供生产工具,受袁彬管理,向袁彬领取劳动报酬,应认定系受被告袁彬雇佣。被告袁彬在原告方明权劳动过程中负有相关事项的安全告知及提示义务,但被告袁彬未有效注意安全生产隐患,因此被告袁彬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袁彬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而将该工程发包给袁彬,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持证上岗工人,在劳动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5061.03元,因提供的票据为65059.03元,应按实际票据金额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4年度护工工资标准计算95.87×14=134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虽原告主张按20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结合其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益,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故原告主张以62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往返沈阳医大救护车费3,150.00元,因已提供相关票据,考虑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害人及其必要护理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车票费用,原告提供的车票面值共计1,700.00元,费用过高,应适当调整为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并经法院核实,其于2011年4月至受伤之日止均居住于大石桥市镁工社区,应按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该赔偿金额应为219,970.8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219,92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费用过高应适当调整为20,0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明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840.10元(叁拾壹万捌仟捌佰肆拾元壹角零分)。(详见赔偿明细表)。二、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金额9,070.00(玖仟零柒拾元整)由第二被告袁彬负担,第一被告营口巍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鸣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周洪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