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大学文化,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延红,合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系大学同学,俩人于2010年11月份自由恋爱,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俩人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有时被告还对我动手,且自我生下孩子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关心,也不给我们生活费。2013年12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的婚姻形成过程及儿子的出生时间、分居时间均属实,孩子刚出生时取名赵袁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我们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我并未对原告动过手,且我与原告系大学同学,我俩自由恋爱后才步入婚姻殿堂,我俩感情基础牢固。后因为原告想让我做上门女婿以及孩子的户口问题我俩才产生矛盾,但这些都未伤及夫妻感情,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上大学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12月1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袁某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在外打工,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4日,原告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大学期间相识相恋,且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俩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理解与沟通,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