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E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邵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麻子洼地段时,将在道路上通行的被害人胡某某刮倒后碾压,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E3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邵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邵石路麻子洼地段时,将在道路上通行的被害人胡某某刮倒后碾压,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方赔偿50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另保险公司支付188000元给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粟某某、屈某某的证言、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扣押文件清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肖科军人民陪审员 汤跃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