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易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海,无业人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梁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英波,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易海携带毒品氯胺酮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广西消防总队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黄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易海处缴获氯胺酮1.7克、现金200元,从黄某处缴获氯胺酮两小包,总重3.2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另查明,被告人易海2008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查意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黄某、苏某证言、被告人易海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海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是代购,居中介绍,应该属于共同犯罪,应该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事实,辩护人这一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及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深刻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再犯之罪为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易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是坦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青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海,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居委会北三里84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市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海犯贩卖毒品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易海(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海的行为(具体)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海犯贩卖毒品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钟君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