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第57号欧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健,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时间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06年6月26日止。2006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欧健在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与民西三巷交界路口位置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2、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欧健在宜章县三完小旁的一居民楼梯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随后,彭某与被告人欧健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彭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8768克,从被告人欧健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2.32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651克。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自被告人欧健及彭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及涉案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等;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某、彭某的证言;6、被告人欧健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欧健在宜章县玉溪镇民主西路与民西三巷交界路口位置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欧健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及笔录,王某某对被告人欧健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欧健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欧健在宜章县三完小旁的一居民楼梯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随后,彭某与被告人欧健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彭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从被告人欧健身上缴获红色片剂4粒(净重0.3651克)、白色晶体2包(净重1.8046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5191克)。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彭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8768元)及欧健处缴获的、红色片剂4粒、白色晶体1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欧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时间为2004年10月28日至2006年6月26日止。2006年11月26日,被告人欧健被本院以(2006)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中法刑一执字第229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欧健假释的裁定。二、被告人欧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1)郴北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被告人欧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中的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欧健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欧健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及笔录,彭某对被告人欧健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欧健对彭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关于欧健贩卖毒品一案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36号、38号毒品鉴定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郴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健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欧健在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欧健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