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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执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民执字第00168号申请人胡某某,女,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负责人徐某某,系公司经理。申请人胡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缴纳了142791.2元案件款,申请人并已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郭 堃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