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苟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自行认识并同居,2004年10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某,2009年8月原、被告在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因搬家结婚证遗失,在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常在酒后殴打原告至原告受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暴行,于2010年7月起诉离婚未果。此后被告还是恶习未改,原告于2014年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诉请。宣判后原、被告各自生活,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更是不负责任,双方矛盾未能得到缓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孩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我只是近两年在外打工没有挣到钱。我和原告婚存期间,修有两层楼约480平方米农房一栋,没有建房手续,为修房向银行贷款10万元尚未归还,还向亲戚借了几万元。另外,我和原告曾在原告哥哥的地基上修了一套房屋,现在该房已被拆迁,拆迁合同在原告手上,根据合同,拆迁方要补偿安置我们240平方米左右房屋,现在该240平方米的房屋尚未修建好,在双方财产没有协商好之前,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我要求抚养,不要求原告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10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某,2012年10月11日在贵州省修文县小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未果。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被告与前妻所生一儿一女现随被告生活。针对被告提及房屋,原告表示拆迁合同所涉及240平方米房屋尚未修建;两层约480平方米农房系2006年双方结婚前共同修建,无建房手续,因建房贷款10万元、借高利贷29万元,并向亲戚借了几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云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两次向我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出离婚诉求,经法院调解和好未果,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与前妻所生孩子系随被告生活,对原告要求二人所生小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某某成年止。原、被告所述拆迁合同涉及240平方米房屋,因双方未提供拆迁合同,且房屋尚未交付,本案中不作认定。原、被告所述480平方米房屋,未提供建房手续或产权登记,亦不作认定。该两项房屋争议双方可自行处理,或在房屋手续完善后再主张权利。双方所述因建房产生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另外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苟某某与王某某所生小孩王某某由原告苟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某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