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晓满与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满,张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张晓满,女,1963年9月7日出生。被告:张施庆,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张晓满与被告张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立峰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满诉称:张施庆因经营酒店需要,于2013年6月3日向张晓满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息1分5厘。2014年7月11日,张施庆支付利息9700元。现借款已逾期,本金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张施庆归还张晓满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26300元(自2013年6月3起至2015年6月3日按月息1.5分计算,已扣除97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施庆承担。张施庆未出庭应诉,提交答辩状一份,主要内容为:1、张施庆于2013年6月3日向张晓满借款10万元属实,2014年7月11日偿还了9700元借款;2、现张施庆经济困难,且身患严重疾病,暂时无力还款,请求给予一定的延展期,张施庆会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张施庆向张晓满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晓满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利息壹分伍厘正,到期本息归还”。2014年7月11日,张施庆还款9700元,余款一直未还,张晓满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晓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状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施庆向张晓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张晓满主张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有息借款,双方对已还款的97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按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认定为给付利息。该借款已到期,张施庆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张晓满要求张施庆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300元(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扣除9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