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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堂兴贩卖毒品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03号被告人刘某兴,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字(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承慧、范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喻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兴及其辩护人罗嗣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兴在瑞昌市码头镇金城丽景安置区北门,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锦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兴在瑞昌市码头镇转盘附近的巷子里,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董锦林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兴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董某林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文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信息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兴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兴在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情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兴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