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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欢与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刘欢,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新立,满城县新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利,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刘欢与被告王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及其代理人田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从我手中借款15100元整,经我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王红利向原告刘欢借款151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欠条,今借刘欢壹万伍仟壹佰元整(15100元),3个月还清,每个月还5000元,2014年12月20日,王红利”。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庭审笔录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1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为证,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三个月即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欢借款15100元及利息,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红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张凯慧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