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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赖世萍、赖淑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赖世萍,赖淑珍,彭丹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9205-7。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萍,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赖世萍,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赖淑珍,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被告彭丹龙,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赖世萍、赖淑珍、彭丹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以被告已偿清原告代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赖世萍已偿清原告代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潇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