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844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914250-8。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学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6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清水镇清西街***号*幢*号,系联社杨柳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阙思宇,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26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系联社杨柳分社职工。被告杨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日,城镇居民。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阙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斌于2012年7月26日在我社贷款25万元,用途:装修,利率:9.54‰;还本付息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利息付止至2013年12月21日,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息29017.5元,被告杨斌自愿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西段121号2栋6层1号的一处房地产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第二款和第十三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行使担保权利。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贷合法,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声明与承诺》、《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37个借[2012]字第7952号)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借据号:88140055090379)复印件各1份;3.《抵押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37个抵借[2012]字第7952-1号)复印件各1份;4.房产证(眉权房权证字第0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06]第00101号)复印件各1份;5.房屋他项权证(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539**号)及土地他项权证(眉市他项[2012]第01155号)复印件各1份;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杨斌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7月23日,被告杨斌以装修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37个借[2012]字第7952号),约定: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月利率为9.54‰,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采用按月结息,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的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杨斌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当日,被告杨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仁信联5637个抵借[2012]字第7952-1号),其中被告杨斌自愿以其单独所有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西段121号2栋6层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05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眉市国用[2006]第00101号)一套作为其的贷款抵押物贷款25万元,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并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539**号)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眉市他项[2012]第01155)。2012年7月26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借给被告杨斌借款25万元。被告杨斌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此后便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斌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即被告杨斌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被告杨斌自2013年12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杨斌的行为构成违约,再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九)行使担保权利;(十)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斌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被告杨斌与原告信用联社之间签订《抵押合同》,同意以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被告杨斌不能偿还借款时,原告信用联社就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9.54‰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4‰上浮3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杨斌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杨斌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