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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双方均系再婚,因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刘某甲辨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学龄前儿童。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均有子女。现双方分居2个月。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对待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和矛盾。宋某某主张因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檀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