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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孙永国、房屋征收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赤行初字第26号原告李秀兰,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宝,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孙永国,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不服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孙永国以自己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然、高金宝,第三人孙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对被征收人名下座落于铁南办事处南山居委会证号为赤房权证字第011D14600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或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费为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整(279118.00元);(二)搬迁费人民币一千元整(10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人民币二十八万零一百一十八元整(280118.00元)。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区政府公布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等款项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四、限被征收人自接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或不交付房屋的,视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将由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存至赤峰市公证处。五、被征收人如不服补偿决定,可以自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红山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2、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3、赤峰市规划局《关于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4、《关于红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计划草案的报告》;5、《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6、赤红政纪字(2014)18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铁南棚户区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长办公会议纪要》;7、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3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9、《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10、《赤峰市红山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书》(赤红风评办发(2014)12号);11、赤红政纪字(2014)29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第4次常务会议纪要》;12、《资金证明》;13、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网页(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赤红政发(2014)54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15、(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6、《红山区铁南办事处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摸底公示表》照片;17、《房屋征收冻结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土地审批手续的通知》、《关于暂停办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项目房屋审批手续的通知》;18、《赤峰市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冻结通知书送达回执》;19、《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第二组证据—1、赤红政发(2014)4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的通知、《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办法》;2、(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6号《公证书》(附工作记录、计票结果);3、《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4、《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公示表》照片;5、《房屋征收估价报告》;6、《评估报告送达回执》;7、被征收人房屋及人口信息;8、铁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商笔录》;9、赤红征决字(2014)66号《关于对被征收人李秀兰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0、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1、送达回执;1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李秀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赤峰市房屋征收及补偿暂行规定》。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了对共有房产等财产的分割办法,而后各自管理至今,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将原告和第三人各成一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错误。补偿决定应当对地上附着物、临建房屋等分别列项补偿。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经过法律程序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证据2、李秀兰户口簿,以证明离婚后双方各自成户。证据3、赤峰市红山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文联路社区居委会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和涉案房产的情况。证据4、李秀兰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在原告名下。被告红山区政府辩称,一、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符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红山区政府依据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出具的文件,作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对《补偿方案》修改情况进行公布,之后作出了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与《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原告有一处房产在征收范围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此红山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二、对原告的补偿公平、合理、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此次对建设项目的评估机构是由被征收人通过多数确定的,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征收过程中红山区政府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综上,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合法、补偿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我与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将被征收房产分为两份,我和原告各自所有,我有独立的补偿请求权,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按照两个被征收人补偿错误。为支持其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孙永国的户口簿,以证明其是独立户口。证据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2)红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应当把第三人作为独立的被征收人对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质证认为:本次征收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规定,这片地上将建设大量的商品房。对被征收人符合国家住房补助条件的首先应解决住房问题,其次才是补偿问题。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征收人另有房屋居住,被告作出征收行为是侵权行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要说明案情,法院同意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才知道征收行为。征收过程中没有人问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问题,所以原告没有责任说这个事情。法院作出的离婚调解书是有效的。补偿应协商,谁也没有非法剥夺的权利。给原告的补偿太少,房屋被征占后原告的生活质量没有提高,反而下降。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补偿过程中被告没有通知我,没有征求我的意见,我对被告的征收有异议。被告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合法的具有产权登记的权利人才能作为被征收人。一户不会出现两个补偿决定。本案财产分割方面应该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处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居住在该居委会辖区没有异议,但是对此证明上的草图有异议,居委会出具的草图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偿过程中原告李秀兰提交了房产证,被告将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李秀兰作为补偿人并无不当。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按照房屋所有权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被征收人并无不当。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并于2014年5月12日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征求意见,经社会风险评估后,2014年6月19日,红山区政府对修改后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原告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四亿二千零六十六万二千三百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原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补偿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红国用(92)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被告红山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此期间,根据《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李秀兰和第三人孙永国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过程,也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未能证明在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向被告说明其二人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情况,故被告红山区政府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十三“其他规定”中(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在超过签约期限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秀兰”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李秀兰认为应当对其和第三人各成一个被征收人分别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第三人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综上,原告李秀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费60元,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