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郭某甲,郑某,钱某,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系被害人郭某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乙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被害人郭某乙母亲。诉讼代理人华荣彬,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安康公司)。负责人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余志国,男。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郭某甲、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祖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定保、人民陪审员刘玉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甲、郭某甲、郑某及诉讼代理人华荣彬,被告人钱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安康公司诉讼代理人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报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牌号为陕G×××××号四轮农用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三堰桥向熊家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鄂陕大道东伟汽修厂门口路段在变更车道进入路右边岔路口时,与同向直行的胡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载乘车人郭某乙及郭某乙之子彭某乙)相撞,造成郭某乙、彭某乙、胡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头颅(颅底骨骨折)损伤而死亡。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钱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愿意依法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地财保安康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一份,拟证明钱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郭某甲、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安康公司赔偿其因被害人郭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2906.00元×20年=458120.00元,丧葬费38720.00元÷2=19360.00元,彭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25.00元,郭某甲、郑某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营业损失费1000.00元,停运费2000.00元,合计78020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死者郭某乙生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租房经营协议、彭某甲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竹溪县金宝贝幼儿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及生活支出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彭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二、彭某甲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彭某乙及其出生日期。证据三、竹溪县水坪镇油坊梁村村委会证明两份、郑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郭某甲、郑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缺乏劳动能力,基本生活全部来源于被害人。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钱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安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辩称: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安康公司辩称:1、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安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驾驶陕G×××××号牌四轮农用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守金店村三堰桥向熊家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鄂陕大道东伟汽修厂门口路段在变更车道进入路右边岔路口时,与同向直行的胡某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载乘车人郭某乙及郭某乙之子彭某乙)相撞,造成郭某乙、彭某乙、胡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8岁)。竹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当日对钱某、胡某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均为零含量。2014年12月5日,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郭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头颅(颅底骨骨折)损伤死亡。同月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之规定,胡某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违反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坐椅”之规定。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乙、彭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竹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安葬费在内的损失50000.00元给付彭某甲,由郭某乙的亲属自行办理丧葬事宜。同月18日,竹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其他赔偿事宜无果。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乙生前在竹溪县城关镇租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已满一年以上,并与彭某甲已购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227号3幢2单元201室居住,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彭某乙。再查明,被告人钱某肇事时所驾驶车辆于2014年4月14日在大地财保安康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一致同意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安康公司未参加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钱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按主次比例责任进行调解,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除被告人钱某已支付的50000.00元外,由被告人钱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30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履行完毕;2、被告人钱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3、本协议为纠纷解决的最终调解协议,赔偿项目已包含全部法定赔偿项目,双方及亲属均不得再因本次纠纷主张任何权利及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齐某、李某、熊某、胡某的证言;4、竹溪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5、钱某的驾驶证和陕G×××××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溪公交认字(2014)第1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安葬协议及收条;8、被害人郭某乙及被告人钱某的身份基本信息查询单;9、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10、竹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钱某、胡某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上述证据经由公诉机关举证,当庭由被告人钱某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安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生前在城镇购房居住并租房从事个体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一的主张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目的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三,不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郑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营业损失费、停运费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钱某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安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钱某因交通肇事所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8120.00元(22906.00元×20年),丧葬费19360.00元(38720.00元÷2),彭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25.00元(15750元×15年÷2人),合计5956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变更车道时未安全行驶,致使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在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郭某乙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7121.00元【(595605.00元-110000.00元)×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安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7121.00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郭某甲、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祖奎审 判 员 刘定保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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