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宏政与吴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政,吴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76号原告:王宏政,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春明,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宏政与被告吴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吴春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息12.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吴春明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吴春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宏政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宏政与被告吴春明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吴春明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政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宏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吴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