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进丰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与郭英江、广州市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进丰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郭英江,广州市顺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九民初字第66号原告:广州市南进丰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欣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简,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司职员。被告:郭英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州市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孔庆森,运输车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耀良,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司员工。原告广州市南进丰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进丰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郭英江、广州市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简,被告郭英江、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0时15分,郭英江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龙山口村路段时,遇陈某甲驾驶我司所有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然后粤A×××××号车失控与陈礼仁驾驶的沿广汕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粤A×××××号车)相撞,事故造成陈某乙、陈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郭英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以及陈某乙没有责任。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743元(包括:车辆维修费53655元、车损评估费2450元、拖车费490元、车辆检测费325元、重新打印车架号码费4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18000元及原告支付陈某甲的医疗费用423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二)请求法院核实其它被告垫付情况,并作相应扣减;(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维修费、评估费、车辆检测费、停运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条款均明确约定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顺昌公司与被告郭英江辩称:同意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表述一致,不再赘述。顺昌公司是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郭英江是其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请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施救、拖车,花费490元。2014年11月26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粤A×××××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53655元,产生评估费2450元。粤A×××××号车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在广州市黄埔金兰汽车修配厂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380元,在广东大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25元,在广东广物盈通商用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打印车架号码的费用400元。原告在广州洪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5475元购买汽车配件,在长沙榔梨驰宇汽车车架厂支付7800元购买汽车大梁一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拖车费用发票、评估费发票、评估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陈某甲的医疗费423元,因原告并非人身损害的请求赔偿权利主体,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争议,应予采信,故确定郭英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因其事发时正在执行顺昌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应由顺昌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承保了AF5112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车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该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车辆维修费54380元。粤A×××××号车因事故受损,完成维修后需重新打印车架号码以及重新检测,该两项费用是维修车辆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鉴定结论书以及打印车架号费用以及检测费用单据,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予以支持。(二)评估费用2450元。这是确认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三)拖车费490元。该费用是车辆施救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粤A×××××号车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造成粤A×××××号车无法使用,原告有权主张因非经营性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该类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18000元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7320元,太平洋财险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55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南进丰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32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南进丰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为847元,原告广州市南进丰玻璃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641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在履行义务时向原告径付上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禤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