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吴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吴为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7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艳,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森,男,1981年8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被告吴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三雪、张劼及人民陪审员孟凡彪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51786.7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10983.03元、罚息681.93元、复利384.7元,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15广发消贷字第1668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又签订编号为137149001795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编号为137149001795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290000元的借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在额度范围内使用借款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6日;借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251786.75元、利息10983.03元、罚息681.93元、复利384.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为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五万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为一万零九百八十三元零三分,罚息为六百八十一元九角三分,复利为三百八十四元七角;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为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孟凡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