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凤霞,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吴联银(另案处理)租赁万州区胜利路80号门面,该门面平时由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管理,用于容留妇女卖淫。2015年1月20日20时许,王某某介绍并容留卖淫女邓某某、卢某某在其门面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范某某、邓某某、卢某某、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居间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