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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甲、冯某某贩卖毒品、黄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圣奇,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冯某某及冯某某的辩护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谋利,商议由黄某甲联系甲基苯丙胺买家给王某某,王某某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中分一部分给黄某甲吸食。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倪某某联系黄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某甲联系王某某后,指使被告人冯某某从倪某某处取得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王某某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甲基苯丙胺单独包装后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将其余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某某。同月29日1时许,倪某某联系黄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某甲从倪某某处取得200元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并从中取出0.2克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某某。事后倪某某发现甲基苯丙胺不够分量,黄某甲指使冯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补给倪某某。同月29日15时许,倪某某联系黄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某甲指使冯某某从倪某某处取得200元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冯某某欲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倪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冯某某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7608克。黄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灵秀山庄F栋405室被抓获。当日19时许,王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威悦国际大酒店附近被抓获,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7258克。(二)非法拘禁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害人黄某乙因其男友欠“峰仔”、吴某某钱而在吴某某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牛鼻埕路二弄4号二楼的家中商量还钱的事。之后,吴某某叫来黄某甲帮其向黄某乙索要欠款,并许诺该欠款归黄某甲所有。黄某甲向黄某乙索要2000元遭拒绝后,为逼迫黄某乙还钱,对黄某乙实施殴打,并用螺丝刀刺黄某乙手臂和腿部。当日17时许,黄某甲为继续逼迫黄某乙还钱,指使“老六”帮助其将黄某乙转移至宁德市蕉城区旧冷冻厂宿舍302室直至当晚19时许。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冯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不认识黄某甲、冯某某,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其无罪。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冯某某在2014年8月29日凌晨受黄某甲指使送0.2克甲基苯丙胺给倪某某时并不知道是毒品,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冯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对冯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冯某某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为贩卖甲基苯丙胺谋利,商议由黄某甲联系甲基苯丙胺买家给王某某,王某某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中分一部分给黄某甲吸食,具体如下: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倪某某联系黄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黄某甲联系王某某,并与冯某某、倪某某乘车至宁德市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黄某甲指使冯某某从倪某某处取得200元后,在蕉城区宏顺宾馆旁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王某某按约定从中取出一小部分甲基苯丙胺单独包装后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将其余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某某。同月29日1时许,倪某某再次联系黄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某甲从倪某某处取得200元后,到宁德汽车北站对面东海宾馆门口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并从中取出0.2克后将剩余甲基苯丙胺在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宏迪宾馆门口贩卖给倪某某。事后倪某某发现甲基苯丙胺不够份量要求补足,黄某甲指使冯某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补给倪某某。同月29日15时许,倪某某又联系黄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黄某甲指使冯某某从倪某某处取得200元后,在宁德市闽东宾馆后门旁小巷内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冯某某欲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倪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冯某某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7608克。黄某甲在宁德市蕉城区灵秀山庄F栋405室被抓获。当日19时许,王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威悦国际大酒店附近被抓获,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725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8月28日19时许,他打电话给黄某甲问有没有冰毒,黄某甲说可帮他去别人那弄一点,过了一会儿黄某甲和冯某某坐着一辆出租车到华新园接他,到了新佳坡步行街附近他把200元给冯某某,然后他和黄某甲在车上等。过了十分钟左右冯某某回到车上,并拿来一小袋冰毒给其,大约0.7或0.8克;(2)29日的凌晨一点左右,他又打电话问黄某甲有没有冰毒卖200元给其,黄某甲让他在新佳坡步行街附近等,买冰毒的过程和上次一样,先付钱后拿冰毒,不过这一次是黄某甲自己一个人坐着出租车来的。他发现这一次冰毒量少了很多,于是就打电话要求黄某甲将缺少的冰毒补还,他从冯某某那里拿到补还的冰毒。当天下午他在宁德市仕恒网吧上网被民警口头传唤;(3)他被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在29日下午15时30分许,和黄某甲联系说要购买200元冰毒,黄某甲告诉他带上200元现金到宁德市闽东宾馆后面的小巷子内等他,他会叫冯某某过来交易。他和公安人员到约好的地点等待并打电话和冯某某说他已经到指定的地方,过了约五六分钟冯某某来到小巷内和他碰头,他将200元现金交给冯某某,冯某某让他在原地等她,过了约十分钟,冯某某一个人走回来,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其,民警将冯某某抓获。经辨认,倪某某辨认出冯某某、黄某甲。2.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王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疑似冰毒一包(编号为1),从冯某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物品两包(分别编号为2、3)。3.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证实1号疑似冰毒实测净重0.7258克,2号疑似冰毒实测净重0.2586克,3号疑似冰毒实测净重0.5022克。4.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编号1、2、3的透明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王某某手机(130********、186********)与黄某甲、冯某某的共用手机(138********、130********)通话清单,证实在2014年8月28日19时许、2014年8月29日1时许、15时许、18时许,双方通话频繁,通话发生区域与黄某甲、冯某某以及证人倪某某所说的毒品交易地点位置基本一致。6.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她帮助男朋友黄某甲将王某某的冰毒转卖给倪某某,王某某从贩卖的冰毒中克扣部分给她与黄某甲作为报酬。2014年8月28日晚7时许,倪某某向黄某甲购买200元冰毒,黄某甲联系王某某后,她与黄某甲乘出租车到新华园接到倪某某后三人乘车至新佳坡步行街宏迪大酒店附近,倪某某在车上将200元交给她,她下车到宏迪大酒店斜对面的宏顺宾馆的门口与王某某进行冰毒交易,以200元从王某某处买到用塑料袋和白纸分开包装的0.7克冰毒,王某某还另外支付了此次交易的车费。次日凌晨,她背黄某甲下楼搭出租车,半小时后黄某甲返回,一两个小时后黄某甲叫她把用白纸包裹的0.2克冰毒送到楼下去给倪昌兵。29日下午3-4时,倪某某再次联系黄某甲购买冰毒,黄某甲向王某某联系冰毒后,她按黄某甲指示,先到闽东宾馆后面的小巷找倪某某拿到200元钱,再到旁边另一小巷与王某某交易200元冰毒,从王某某手上买到用塑料袋和白纸分开包装的0.7克冰毒,当她返回将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倪某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事后她带领侦查人员到其住处抓获黄某甲,并与黄某甲配合侦查人员在东方国际威悦酒店门口抓获王某某。经辨认,冯某某辨认出其男朋友黄某甲、倪某某、提供毒品的“嫩哥”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1)宏迪大酒店斜对面的宏顺宾馆门口是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向王某某购买200元冰毒的地点;(2)闽东宾馆后门附近北大路巷口三十米处转弯处是2014年8月29日下午用倪某某的200元现金向王某某购买冰毒的地点,该巷子与署前路交叉处是其当时收取倪某某200元毒资以及将冰毒交给倪某某的地点。7.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他与王某某商量将冰毒转卖给倪某某后,王某某从贩卖的冰毒中扣出一点给他作为报酬。2014年8月28日晚7时许,倪某某联系他购买200元冰毒,他联系王某某定交易地点后,他与冯某某搭乘出租车至新花园接到倪某某,三人乘车至新佳坡步行街边上的宜又佳医药超市前面的路边,倪某某在车上将200元交给冯某某,冯某某下车到宏迪大酒店对面找王某某交易冰毒后返回车上,将冰毒交给倪某某,这次王某某从200元0.7克冰毒中抠出很少一点冰毒给他。次日凌晨,倪某某再次联系他购买200元冰毒,他由冯某某背下楼后,独自一人乘出租车到新佳坡步行街找倪某某拿到200元现金,再乘出租车到汽车北站对面的东海宾馆,以200元向王某某拿到一小袋冰毒和30元车费,王某某从该一小袋冰毒中抠出0.2克用白纸包给其,他再返回新佳坡步行街将剩余冰毒交给倪某某,两三小时后,倪某某发觉冰毒量短少而要求补偿,他将抠出的0.2克冰毒交由冯某某下楼补给倪某某。29日下午3时许,倪某某第三次联系要购买冰毒,他联系王某某约定在闽东宾馆后面的巷子里交易,王某某答应将200元0.7克冰毒中的四分之一抠出作为给他的介绍费,他指示由冯某某出面找倪某某拿到200元后再找王某某拿冰毒。两小时后,冯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他住处抓获他。他与冯某某配合侦查人员在东方国际威悦酒店门口抓获王则景。经辨认,黄某甲辨认出其女朋友冯某某、提供毒品的王某某、倪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1)新加坡步行街旁宜又佳医药超市前的路边是2014年8月28日晚19时许冯某某向王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后在此地点将冰毒交给倪某某;(2)宁德汽车北站对面的东海宾馆前是2014年8月29日凌晨其向王某某购得200元冰毒的地点,新加坡步行街宏迪大酒店前是其将从王则景处购得的冰毒交给倪某某的地点。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嫩哥”是他的小名,他有吸毒,他联系电话是18*****8868,130********。从他身上扣押的是一包大概0.7克左右的冰毒,是他从后岗“老哥”那里用200元买来自己吸食的。他不认识黄某甲和冯某某,他被抓时扔掉的是烟蒂,没有扔小塑料包的冰毒。不承认因接到电话来卖冰毒,也否认有贩卖过冰毒。9.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黄某甲、冯某某作案时均是成年人。10.抓破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中午侦查员在仕恒网吧查获吸毒人员倪某某,经部署倪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打电话给黄某甲以购买200元冰毒为由约至闽东宾馆后门,冯某某前来与倪某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日18时许,冯某某协助侦查人员在灵秀山庄抓获黄某甲;冯某某、黄某甲两人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王某某。11.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北派出所行政处罚、冯某某因吸毒于2008年6月被武夷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不认识黄某、冯某某,其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倪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通话记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致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同月29日1时许、同月29日15时许三次通过黄某甲和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倪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2014年8月29日凌晨,冯某某送0.2克甲基苯丙胺给倪某某不能认定为贩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均承认当时黄典交给冯某某补给倪某某0.2克物品是甲基苯丙胺。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10月28日中午,被害人黄某乙因其男友欠“峰仔”、吴某某钱而在吴某某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牛鼻埕路二弄4号二楼的家中商量还钱的事。之后,吴某某叫来黄某甲帮其向黄某乙索要欠款,并许诺该欠款归黄某甲所有。黄某甲向黄某乙索要2000元遭拒绝后,为逼迫黄某乙还钱,对黄某乙实施殴打,并用螺丝刀刺黄某乙手臂和腿部。当日17时许,黄某甲为继续逼迫黄某乙还钱,指使“老六”帮助其将黄某乙转移至宁德市蕉城区旧冷冻厂宿舍302室。19时许,黄某乙母亲送钱至鹤峰路金甸名苑小区门口,黄某甲准备前往拿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黄某乙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伙同他贩卖甲基苯丙胺2.886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多次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160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608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甲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在共同贩毒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贩毒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两次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黄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冯某某、黄某甲贩卖毒品一节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48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兴重审 判 员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玲书 记 员  陈舒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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