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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汤某甲,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5日在宁乡县大屯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汤某丙,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汤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家庭关系处理不好等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汤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汤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5日在宁乡县大屯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26日生育女儿汤某丙,于2008年1月21日生育儿子汤某乙。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增多,原告吴某甲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后于2012年11月19日以自愿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原告于2013年6月具状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育龄妇女档册、(2012)宁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裁定书、(2013)宁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汤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且婚后生育了一双儿女,组成了稳定的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多进行沟通、相互尊重、理解,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