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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新华、张新军等与魏良桂、岳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魏良桂,岳来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234号原告张新华,居民。原告张新军,居民。原告张野,居民。原告张新军、张野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居民,系原告张新军、张野兄长。原告张冬梅,居民。被告魏良桂,居民。被告岳来红,居民。原告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诉被告魏良桂、岳来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张冬梅、被告魏良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诉称:2009年9月26日7时03分,被告魏良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将四原告母亲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四原告10万元。被告在给付4万元后,余款6万元拒绝给付。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应另外赔偿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良桂、岳来红给付四原告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良桂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愿意赔偿8万元,但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韦某某系原告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的母亲。2009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魏良桂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城镇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花园东侧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韦某某撞倒致其颅脑损伤,后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韦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良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0月16日,被告魏良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被告魏良桂、岳来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6日,二被告与四原告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有:魏良桂、岳来红自愿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拾万元;协议签订之日,魏良桂、岳来红交付贰万伍仟元,余款分为五年付清,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之前付款壹万伍仟元;魏良桂、岳来红如违约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另外多付二万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魏良桂向四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韦某某赔偿款柒万伍仟元整,从2010年到2014年(每年给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欠条一张,被告魏良桂取得了四原告的谅解。200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09)沭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良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魏良桂、岳来红在按协议给付了四原告第一期15000元赔偿款后,对余期赔偿款60000元,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四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魏良桂、岳来红给付8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魏良桂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欠条、本院(2009)沭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书、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良桂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原告母亲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魏良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良桂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四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魏良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良桂、岳来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取得四原告谅解,而与其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四原告与被告魏良桂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良桂、岳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华、张新军、张野、张冬梅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魏良桂、岳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