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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范茂山诉谢雪峰、刘枭健康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茂山,谢雪峰,刘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141号原告:范茂山。被告:谢雪峰。被告:刘枭。法定代理人:刘锦才,系被告刘枭的父亲。原告范茂山诉被告谢雪峰、刘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忽鹏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茂山、被告刘枭的法定代理人刘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雪峰、刘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茂山诉称: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74.57元,误工费2550元(17天×150元),护理费1144.10元(17天×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以上各项合计9278.67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1日23时许,原告范茂山与李志源、贺绍霞在甸中街闲谈,被告谢雪峰、刘枭二人骑摩托车遇到原告等三人后停车与贺绍霞交谈了几句就离开了。十多分钟后,被告谢雪峰打电话给贺绍霞问其是否回家,原告就在旁边说了句“没有回家的。”十多分钟之后,被告谢雪峰、刘枭带着6、7个人到现场什么也没有说就对原告及李志源进行殴打。被告谢雪峰、刘枭二人用砖头殴打原告及李志源,致原告受伤。之后,二被告等人骑摩托车逃离了现场。原告受伤后到大仓中心卫生院治疗并打电话向110报警,原告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二被告无故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原告轻微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雪峰、刘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刘枭的法定代理人刘锦才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刘枭没有打着原告,其受伤与被告刘枭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受伤情是否是二被告的行为所致?2、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是否合法?3、原告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张及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范茂山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A2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对其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及为起诉支出诉状代书费300元。A3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医治伤情的用药情况。A4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CT诊断报告单二份、DR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A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为轻微伤。A6询问笔录六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吵打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刘枭的法定代理人刘锦才对证据A1、A2、A3、A4、A5、A6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刘枭无关。被告刘枭的法定代理人刘锦才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中医疗收费收据二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中鉴定费收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代书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A4、A5、A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1日23时许,原告范茂山与李志源、贺绍霞在甸中街闲谈。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谢雪峰、刘枭二人骑摩托车遇到原告等三人后停车与贺绍霞交谈了几句就离开了。十多分钟后,被告谢雪峰打电话给贺绍霞问其是否回家,原告在通话中与被告谢雪峰发生口角。1时30分许,被告谢雪峰、刘枭与“冯绍吉(小名:小兵)”、阿有、郑勤泰5人到达现场后,被告谢雪峰与原告范茂山发生打斗,李志源在劝架过程中与刘枭、“冯绍吉”、阿有三人发生吵打。李志源受伤倒地后,“冯绍吉”过来用砖头击打了范茂山头部一下。之后,谢雪峰、刘枭等5人离开了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仓中心卫生院医治,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468.37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原告范茂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所受伤情与二被告的行为的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及李志源、郑勤泰、贺绍霞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系被告谢雪峰与“冯绍吉”所致,而原告范茂山、被告谢雪峰分别在询问笔录中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故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行为人“冯绍吉”的真实姓名及其他详细情况,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进一步取得相关证据,且原告范茂山在庭审中放弃追究“冯绍吉”的赔偿责任,该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冯绍吉”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得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被告谢雪峰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损伤,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相应支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支持的范茂山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治疗费2468.37元,误工费1292元(76元/天×17天)、护理费1292元(76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7762.37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双方之过错。原、被告双方在争吵中互不相让,继而相互撕打,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其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由被告谢雪峰、“冯绍吉”二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被告谢雪峰承担4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雪峰赔偿原告范茂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762.37元的40%,即310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茂山要求被告刘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茂山承担30元,由被告谢雪峰承担20元,上列案件受理费50元已经由原告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谢雪峰返还原告范茂山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忽鹏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红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