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联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台州市联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397号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霖,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联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王体增,总经理。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联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2010年5月至7月间,被告与原告签订5份《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反光材料,货款总金额为79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结算方式及回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诚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675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4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体增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10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45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体增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258000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体增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387000元;结算方式为铺底货款超过40万元部分在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每月必须达到20-30吨的采购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体增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金额为64500元;结算方式为铺底货款超过40万元部分在货到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款,每月必须达到20-30吨的采购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发货,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体增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该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同时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79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联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98000元。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被告台州市联诚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李玉虎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