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蓝海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河,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4日15时,被告人蓝某河饮酒后驾驶粤J195**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杜阮江杜公路杜臂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蓝某河案发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8.99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照片》、被告人蓝某河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河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