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白秉刚、尚继湖、刘双军、杜全宝、马英、王红喜、王红学、王有禄、田玉贵、吕俊德与王效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秉刚,尚继湖,刘双军,杜全宝,马英,王红喜,王红学,王有禄,田玉贵,吕俊德,王效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白秉刚,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原告尚继湖,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刘双军,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杜全宝,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马英,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红喜,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红学,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王有禄,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田玉贵,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吕俊德,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以上刘双军等8名原告推选原告白秉刚、尚继湖作为代表人。被告王效君,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秉刚、尚继湖、刘双军、杜全宝、马英、王红喜、王红学、王有禄、田玉贵、吕俊德与被告王效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白秉刚、尚继湖,被告王效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秉刚等十人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在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承包了一储水池的建设工程,雇佣原告等15人去工地干活。当时招工时,被告承诺按照工种每天给付原告130元到220元。2014年9月1日,由于被告雇佣了打手威胁原告进行结算签字,双方发生矛盾。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的劳务合同无法继续进行,众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拿到被告支付的174907元的劳务费用回到家里。众原告的实际劳务费用为233938元,被告至今下欠60631元,其中拖欠原告白秉刚20131元、尚继湖7000元、刘双军3500元、杜全宝5000元、马英4000元、王红喜5000元、王红学11000元、王有禄2000元、田玉贵15**元、吕俊德1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用6063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白秉刚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为2014年9月1日田玉贵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在施工中原告王有禄的腰摔伤了,由原告白秉刚支付医药费25000元,生活费500元,合计25500元。由住院陪护人田玉贵书写。被告王效君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承包了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的卤阳湖LNG调峰站事故应急水池工程,承包后被告将工程转包于原告白秉刚,白秉刚又雇佣其他原告施工。2014年8月19日原告王有禄在干活时受伤,白秉刚让被告先垫付费用后再结算,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后白秉刚于2014年9月1日擅自停工,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给付了全部工程款项,但白秉刚却连夜将施工人员撤回。被告不存在威胁结算的事情。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系工程转包关系,其他原告的工资应由白秉刚支付,与被告无关。而且工程款已经付清,更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问题。同时,白秉刚施工中还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建设方扣去被告返工费42300元。被告与建设方结算的工程款是112559.43元,扣除返工费后下余70259.43元,而被告给白秉刚结算了185623元,超额支付了115363.57元。且白秉刚带人撤退后还有租赁的材料没有归还,造成被告支付5672元,以上款项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效君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为:1、2014年9月1日的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十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白秉刚系工程转包关系,工程款结算为185623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所谓劳务费用的问题。2、《陕西经达公司工程付款审查审批单》、《单位工程预(结算)汇总表》、《费用计算表》、《定额措施费汇总表》、《工程计价表》、《卤阳湖LNG调峰站事故应急工程水池工程材料》、2015年2月15日被告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与陕西经达公司应结算工程款112559.43元,由于原告白秉刚施工的工程因漏水,经达公司扣除返工费42300元,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70259.43元。3、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蒲城物资租赁站钢管、扣件所缺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转包后撤离现场,造成设备缺少,折价款5672元。被告王效君并申请通知证人王建顺就其主张的被告与十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而是被告与白秉刚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白秉刚;白秉刚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结算单签字时不存在强迫等陈述了证言。对原告白秉刚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医疗费都由被告垫付,原告白秉刚没有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份证据是被告找打手强迫原告白秉刚签的字。对第二份证据不知道。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只是给被告做活的,被告有技术人员,质量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份证据是在写第一份证据时,被告让看场的水思望继续看,但对工资怎么付,被告没有说明,水思望也就没有继续看,造成租赁设备丢失了。对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对有些事情并不清楚,但做了肯定的回答,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明原告白秉刚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双方均认可结算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与原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此结算材料中,被告已经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医疗费如何承担,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的是劳务费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虽然有建设方的盖章,但被告与建设方的结算款项与被告和原告结算的款项相差较大,合理性和真实性尚需原告继续举证证明,且证据本身亦非本案所必需,其中关于工程质量的照片和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并未当庭向原告主张损失,故对第二、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其陈述的结算系其代笔、结算数额、结算款项已经支付且结算签字时不存在威胁强迫等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述时提到向原告给过劳务分包的合同,工程转包系其听被告所说,结合结算材料中由白秉刚一人作为结算一方签字,可以确认被告与白秉刚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与白秉刚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效君于2014年6月18日承包了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的卤阳湖LNG调峰站事故应急水池工程,承包后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与原告白秉刚,由原告尚继湖叫来其他原告施工,白秉刚作为管理人员。2014年9月1日,原告白秉刚与被告王效君等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85623元,扣除借款、预留质量保证金10000元及其他费用后,下余35907元,加上被告承担王有禄在施工期间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10000元后,付给原告白秉刚45907元。随后,原告白秉刚撤回施工人员。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算单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秉刚带领其他原告为被告王效君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但其他原告系白秉刚通过原告尚继湖召集来施工的,受白秉刚、尚继湖组织,且从白秉刚与被告王效君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及白秉刚向其他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白秉刚与被告王效君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他原告与白秉刚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白秉刚与被告王效君在2014年9月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款项原、被告均认可已经进行了支付。但原告主张的被告还欠其劳务费总计60631元,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亦不能查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结算时威胁原告签字,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秉刚、尚继湖、刘双军、杜全宝、马英、王红喜、王红学、王有禄、田玉贵、吕俊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