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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段玉兰与侯斌种植回收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玉兰,侯斌,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兰。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斌,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敖汉旗长胜镇本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12907-3。法定代表人于爱民,该社理事长。上诉人段玉兰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6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作为甲方的侯斌与作为乙方的段玉兰订立SH363葵花种植订单合同,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担保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订购金200元/亩,甲方给乙方回收价格为每市斤3元,订购品种为SH363,其它品种不予收购;作物成熟后,甲方在乙方种植地块地头及时收割,现金结算,一次付清。甲方有权拒收乙方不合格产品,回收质量标准为:以黄盘为成熟标准,人工手打、无花、无杂、无污粒,千粒重干货每50克不超过240粒,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以质论价;乙方必须把生产的产品卖给甲方,不得私自转卖他人,如违反此规定,乙方须赔偿甲方每亩订购金三倍的违约金,如葵花市场价格不好,销路不畅,甲方拒收乙方合格产品,乙方不予退还订购金,造成损失,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每亩600元(即订购金的三倍)”。合同签订后,段玉兰在敖汉旗木头营子乡万发永村种植被告侯斌提供被告合作社经销的SH363葵花100亩,并用葵花种子款抵顶合同约定的每亩订购金200元,段玉兰为侯斌出具了20000元的收据1枚。2014年秋,段玉兰、侯斌双方因葵花回收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9月29日,段玉兰到敖汉旗种羊场工商所投诉侯斌未及时收购,后段玉兰将葵花另行出售给他人。现段玉兰起诉,要求侯斌和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连带责任赔偿违约金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侯斌与段玉兰签订葵花种植订单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存在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难以履行的情况,即使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理解或者交易习惯仍然难以确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因双方均未作葵花籽质量检测及保留相关证据,均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段玉兰种植的葵花是否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段玉兰已将葵花籽另卖他人,无法再对葵花质量进行检测,所以对段玉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段玉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段玉兰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被上诉人作为收购方在秋收时不到现场收购也不接电话,后上诉人才到工商所投诉,故被上诉人拒绝收购乙方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侯斌答辩服判。被上诉人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到羊场工商所投诉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两页、段玉兰的丈夫刘希国给侯斌发短信的影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收购上诉人产品,违反合同约定。2、证人计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实“收葵花的没去,我们去长胜法庭咨询,法庭让我们保留证据,我们又去羊场投诉,还给他发信息了。我们那儿就一千亩签订这种类似回收合同,有十几户起诉。我有150亩,我也起诉了。根本没协商过价格的事侯斌提供的种籽芽率不到,70%,有市种籽公司的检测单子,今天没带。种出来的葵花籽我没留存。我种的葵花籽卖给美丽河和下洼子的,大约10月6、7、8号没地方放,就卖了,我们找了侯斌三次他没收。”3、证人计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实“侯斌说去收葵花籽了,我确实没看到过他。没卖葵花籽之前我们去长胜法院询问法庭的人,法庭让我们找证据,我们去工商所投诉的,又发的短信。种籽价格200元一亩给的我们,实际市场是110元一亩的样子。我的葵花种籽2.1元卖给瓦房店的了,10月20多号卖的。我种了70亩。现在我还有种出来的葵花籽,当时还拿着去工商所了,工商所没要。”上诉人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侯斌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明材料只是说计某甲等6人,并没有明确说包括段玉兰。因在收购合同中我们对收购的质地有严格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收购质量,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去工商所投诉的,投诉后被上诉人在工商所明确表态,不符合收购的质地要求,只能按合同以质论价,事后上诉人将产品另售他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2、3号证据即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不真实,两位证人也是此起涉案纷争中另一案件的当事人;两位证人并某某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敖汉旗耕丰农业机械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后认为,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因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且计某乙在侯斌、姜守东作为原告起诉其时在2015年1月13日开庭时答辩称“秋收时,由于葵花市场价格偏低,原告拒绝按合同价格收购,仅出具每斤2元至2.1元……”,其所陈述的内容与在本案二审中出庭作证的内容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收购乙方产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侯斌与段玉兰签订葵花种植订单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存在部分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难以履行的情况,即使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理解或者交易习惯仍然难以确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因双方均未作葵花籽质量检测及保留相关证据,均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段玉兰种植的葵花籽是否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且段玉兰已将葵花籽另卖他人,无法再对葵花籽质量进行检测,原审法院据此对段玉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保佳 搜索“”